本會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訂名為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協商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求業務之改進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台北市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市場之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三、關於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四、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五、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六、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七、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七 條: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經依法取得營業登記執照,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派代表一人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八 條: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會員中英文名冊,海運承攬運送商業許可證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本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之。
第 九 條:本會會員非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處分不得退會。
第 十 條:會員代表以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十一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得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二 條: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 十三 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以代表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四 條:每一會員代表應由本會分別於會前填發會員出席證。
第 十五 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十六 條: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 十七 條:同業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理之。
第 十八 條: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外,經依法取得營業登記執照,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會員相同。
第 十九 條:贊助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代理、親自出席、出席、同意及應出席人數,均因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而不予計入。
第 二十 條:贊助會員屬自由加入,本法第九條關於遷出本會組織區域、第十七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於贊助會員不適用之。
贊助會員欠繳會費達一年以上者,視為自動退會。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一條: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前二項選舉票格式,採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票,名額為應選出名額之一倍,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參考名單,先由各會員公司推薦,以熱心公益,具有領導才能者列為候選名單,不足額時,由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得不以參考名單為限。
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二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由理事再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出一人為理事長。
第二十三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四條: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藉,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
第二十五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無給職。
第二十八條: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二十九條: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 三十 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決議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報告及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十一條: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執行欠繳會費會員之處分。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及預算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九、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及實施計劃。
十、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十一、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三十二條: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七、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八、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三條: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四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下設主任、(組長)秘書、會計、幹事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外,始准到職或離職。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理事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六條:本會會員大會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第三十七條:會員大會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八條:會員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三十九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 四十 條:會員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四十一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最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但必要時得舉行理監事聯席會議。
第四十二條: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三條: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四條: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四、八○○元。
二、常年會費:每月新台幣八○○元,每一年繳納一次。
三、基金及其利息。
前項基金及利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四十五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重組之公會所有。
第四十六條:公司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不依注加入為本會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第四十七條: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依照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程序處之。
第四十八條:本會依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歲入歲出預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九條: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照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 五十 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一條:本會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經大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設立各種委員會或工作小組,授權理事會研定組織簡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五十三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同業團體法及其實施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四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改時亦同。